首先我们来了解一下,这位科研人员提到的科研仪器免税的是怎么回事,原来,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于去年年底出台一份《关于“十三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文件中提到,对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学校等单位进口国内不能生产或者性能不能满足需要的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对出版物进口单位为科研院所、学校进口用于科研、教学的图书、资料等,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那么,文件提到的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学校和出版物进口单位等指那些单位呢?
(一)国务院部委、直属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所属从事科学研究工作的各类科研院所。
(二)国家承认学历的实施专科及以上高等学历教育的高等学校。
(三)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国家工程研究中心;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和科技部核定的企业技术中心。
(四)科技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和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1.科技体制改革过程中转制为企业和进入企业的主要从事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工作的机构;2.国家重点实验室及企业国家重点实验室;3.国家工程技术研究中心。
(五)科技部会同民政部核定或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民政部门核定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
(六)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核定的国家中小企业公共服务示范平台(技术类)。
(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国税部门和外资研发中心所在地直属海关核定的外资研发中心。
(八)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批准的下列具有出版物进口许可的出版物进口单位:中国图书进出口(集团)总公司及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中国经济图书进出口公司、中国教育图书进出口有限公司、北京中科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科技资料进出口总公司、中国国际图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
(九)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的其他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学校。
事实上与这一文件配合执行的还有三份文件,分别是《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海关总署 教育部 科学技术部 民政部 商务部关于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关税71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公布进口科学研究、科技开发和教学用品免税清单的通知》(财关税[2016]72号)、《关于执行“十三五”期间支持科技创新进口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署税发〔2017〕153号)。
特别是署税发〔2017〕153号,发布日期7月27日,从文件中可以了解到科研人员提出的问题属于政策衔接的问题,而且据动源君咨询国税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相关人士了解,目前相关政策没有政策变化。
那么原因是什么呢?原来,对于政策如何衔接,文件刚刚做出了相关规定。
(一)在2016年1月1日至财关税〔2016〕72号文件印发之日(2016年12月30日)期间,对财政部、海关总署和税务总局63号令(以下简称63号令)中《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规定》第三条所列各类科研院所和高等学校、财关税〔2012〕54号文件规定的科技民非单位申请进口的用品,海关已按63号令、海关总署2007年第13号公告规定审核出具《征免税证明》,在本通知印发之日(含)以前已免税进口的,已免征税款不予调整;截至本通知印发之日未免税进口的,海关应当按照财关税〔2016〕70号、财关税〔2016〕71号、财关税〔2016〕72号和本通知规定重新审核,经审核符合免税条件的,需对《征免税证明》中征免性质字段进行修改,经审核不符合免税条件的,应将《征免税证明》作废,对减免税申请人已申领的纸质《征免税证明》,应予以收回。
(二)财关税〔2016〕72号文件印发之后,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和学校申请进口用品的,海关审核用品是否符合政策时,应当按照财关税〔2016〕70号、财关税〔2016〕72号文件进行审核。
1.在财关税〔2016〕72号文件印发(2016年12月30日)至财关税〔2016〕71号文件印发之日(2017年2月4日)期间,对63号令中《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规定》第三条所列高等学校申请进口的用品,海关按照财关税〔2016〕70号、财关税〔2016〕72号文件规定审核出具《征免税证明》,在本通知印发之日(含)前已免税进口的,已免征税款不予调整;截至本通知印发之日未免税进口的,海关应当按照财关税〔2016〕70号、财关税〔2016〕71号、财关税〔2016〕72号及本通知规定重新审核,经审核符合免税条件的,需对《征免税证明》中征免性质字段进行修改,经审核不符合免税条件的,应将《征免税证明》作废,对减免税申请人已申领的纸质《征免税证明》,应予以收回。
2. 财关税〔2016〕72号文件印发之后,对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相关部门联合公布名单中已取得免税资格未满2年暂不需要进行资格复审的或已复审合格未满2年的示范平台,63号令《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第二条所列转制机构,63号令《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规定》第三条所列各类科研院所申请进口的用品,有关海关按照财关税〔2016〕70号、财关税〔2016〕72号文件规定审核出具《征免税证明》,在本通知印发之日(含)以前免税进口的,已免征税款不予调整;截至本通知印发之日未免税进口的,海关应当按照财关税〔2016〕70号、财关税〔2016〕71号、财关税〔2016〕72号及本通知规定重新审核,经审核符合免税条件的,需对《征免税证明》中征免性质字段进行修改,经审核不符合免税条件的,应将《征免税证明》作废,对减免税申请人已申领的纸质《征免税证明》,应予以收回。
(三)财关税〔2016〕71号文件印发之后,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和学校申请进口用品的,海关应当按照财关税〔2016〕70号、财关税〔2016〕71号、财关税〔2016〕72号文件规定进行审核。此前,已办理凭税款担保进口放行手续的,可按规定办理有关减免税审核确认手续和征免税、担保核销等手续。
财关税〔2016〕71号文件印发后,相关主管部门重新核定享受免税政策的科研院所、转制机构、示范平台名单前,海关暂不办理相关单位申请进口用品的减免税审核确认手续。相关单位申请凭税款担保进口用品的,海关可予受理。
(四)2016年1月1日以后,财关税〔2016〕70号、财关税〔2016〕71号文件规定的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和学校已征税进口,符合财关税〔2016〕70号、财关税〔2016〕72号文件规定的用品,已缴纳税款可以退还。
相关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和学校应当于2018年6月30日前,向主管海关提出申请,主管海关依据财关税〔2016〕70号、财关税〔2016〕71号、财关税〔2016〕72号文件规定进行审核,出具纸质《征免税证明》。
相关科学研究机构、技术开发机构和学校持凭纸质《征免税证明》及相关材料,向纳税地海关申请办理退税手续,纳税地海关依据本通知及相关规定办理。其中,申请退还增值税的,相关单位应当提供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增值税未抵扣证明。增值税已抵扣的,不予退还。
各位看明白了吧,原因就是这样,一是需要按三份新文件重新进行审核,另一个原因是财关税〔2016〕71号文件印发后,相关主管部门重新核定享受免税政策的科研院所、转制机构、示范平台名单前,海关暂不办理相关单位申请进口用品的减免税审核确认手续。相关单位申请凭税款担保进口用品的,海关可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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